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992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 08903027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3 期 226-22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5、25 條
土地法 第 25 條
旨:
未訂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之地方政府,除依規定辦理者外,得比照國有財
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台南縣政府建請於現行「國有財產法」尚未增 (修) 訂地方政府得比照適
          用之條文前,未訂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之地方政府,除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辦理者外,得比照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俾利全國財產管
          理一致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一九
              號函。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縣 (市) 為地方自治團
              體,並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執行之;準此,有關尚未訂定財
              產管理自治法規之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經提民事機關
              審議同意,其財產管理除需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外,擬比
              照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本部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
          三  有關本部國庫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請貴部等機關研商「公有財
              物之管理法律」訂定事宜會議紀錄,業經本部於本 (八十九) 年三月
              九日以台財庫第八八一八八四六二三號函送貴部等與會機關 (諒達)
              ,有關會商結論摘述如下: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地方政府
                公有財物之管理法規應分別訂定,較符地方自治之精神。
           (二) 如地方政府公有財物之管理需由中央統一訂定管理法規以為依據,
                請本部國有財產局研究於現行「國有財產法」內增 (修) 訂地方政
                府得比照適用之條文,較符時效及簡便原則。
              前揭會商結論已奉行政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一三
              六四號函核復准予照辦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

附    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 (八九) 財字第一一三六四號
受文者:財政部
副本:審計部
主    旨:貴部函為審計部建請研訂公有財物之管理法律,以健全公有財物管理制度
          ,檢陳邀集有關機關之會商結論,請鑒核一案,准予照辦。
說    明: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庫第八八一八八四六一五號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