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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 09603507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7 期 37-38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2 條
規費法 第 10、7、8 條
旨:
關於規費之徵收,得否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標準
主    旨:為落實規費法之執行,及完備各項規費收費基準之法制作業,請儘速檢應
          相關收費基準,是否合於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及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函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21740  號函及各機關
              回復資料辦理。
          二、各機關填復之規費徵收資料,與規費法相關規定未符部分如下,請參
              酌研處。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如尚未訂
                定,請儘速依該法及規費法規定辦理。
          (二)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公有
                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性質屬公法關係;
                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訂定私法契約(如租賃)關係有別
                。又機關對於其公用財產之收益方式,如無其他法規之限制規定,
                原則上得選擇依公法或私法關係為之。現行各機關學校(包括各華
                僑文教服務中心、各特種基金)場地使用之收費,究係公法或私法
                關係請先行釐清,除屬私法關係者外,其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訂定收費基準,請依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5
              03515500  號函(諒達)辦理;另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應檢附成本
              資料,所需表格之電子檔案及參考範例,請至本部國庫署網站:業務
              導覽/業務概況/規費業務(http://www.nta.gov.tw/business/ind
              ex4.asp) 參考下載。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內政部、外交部、國
          防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

附    件:行政院秘書處  函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
主    旨:檢送本(92)年 7  月 15 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
          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請查照辦理。

附    件: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
                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
                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所定 7  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
                為之,並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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