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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 09103514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21 期 4025-40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菸酒管理法 第 28、32、33、34、4、5 條
旨:
令釋補正「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等及「酒類標示管理法」第四條第
二款規定
全文內容: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庫一字第○
          八九○三○二六一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庫五字第○九一○三○
          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七七號
          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五一四四一號函、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台庫五字第○九一○三五○○○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財庫第○八九○○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庫五字第
          ○九○○三○七五五○號函釋在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
          ,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補正:
          一  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
              管理之酒類製劑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
              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
              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  依「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
              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因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對
              「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
              ,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
              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
              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
              寫如下:
           (一) 「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
           (二) 「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
           (三)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
           (四) 「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四  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
              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
              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
              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五  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
              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鑒於進口酒類之
              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或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
              或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已明定得不以中文標示,故進口菸類標示上開事項時,亦得不以中文
              標示之;另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
              。此外,外銷菸酒之標示可不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辦理。
          六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水果釀造酒係以「水果」
              為原料,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故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
              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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