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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訓(三)字第 09600092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1 年 5 月版)第 413-414 頁
2017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6 年 5 月版)第 551-55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1、31、32、34、35 條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31、32、34、35 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
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
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
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申復機制與第 34 條申
          訴救濟之適用疑義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轉知業務相關人員及所屬
          學校
說    明:一、依據 95 年 11 月 6  日本部召開「教師申訴相關法規疑義」諮詢會
              議決議辦理。
          二、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本法第 35 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申請人及行為人如對第 31 條第 3  項之處理(議處)之結
              果有不服者,方得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再
              有不服再依其身分別依性平法第 34 條各款提起救濟。
          三、此之申復應屬考量類此案件性質,而於性平法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
              考量落實性平法之立法意旨,此一「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
              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
              定提起申訴)。
          四、次以,性平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對調查
              程序提起救濟之規定,爰若當事人就其程序有所不服,亦應併同於性
              平法第 32 條提起申復及依第 34 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
          五、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救濟之權利,避免此一見解致當事人有遲誤
              法定提起救濟其間之虞,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時,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規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
正    本:公私立各大專校院、國立大學附屬小學、本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人事處、高教司、技職司、中等
          教育司、體育司、國民教育司、社會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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