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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關稅總局
發文字號: 台總局緝字第 1001016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旨:
一行為誤認刑事判決確定而予行政處分得否撤銷釋疑

主    旨:關於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經地
          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海關誤認判決已確定,進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嗣檢方提起上訴,原處分可否撤銷,海關於執行上發生疑義
          ,謹研具意見,報請鑒核。
說    明:一、本案事實:
          (一)甲君(以下稱進口人)於 98 年 9  月 18 日、10 月 9  日、12
                月 4  日及 99 年 1  月 4  日、1 月 6  日向○○關稅局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調製蓮藕」,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2008.99.9
                1.90-1  號「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
                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料」,經查驗並送請鑑定結果
                確認來貨為「生鮮蓮藕」,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0714.90.91.10
                -6  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 MP1,屬經濟部尚未
                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由行政院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編者註:現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局乃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辦。
          (二)案經臺灣○○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18 日 99 年度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進口人無罪,因○○關稅局誤認已判決確定,即於 100
                年 1  月至 3  月間以本案已構成虛報貨名、品質及逃避管制為由
                ,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裁處。因進口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
                濟,而於 100  年 2  月至 4  月期間分告確定。然查本案刑事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另於 100  年 5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
                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提之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 100  年 5
                月 19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68 號上訴書提起上訴,致迄今仍
                未告確定。
          (三)本案進口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未列文號申請書 5  份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原處分,經○○關稅局依其所附之證據,認為
                並無新事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惟
                檢方既已提起上訴,本案刑事判決即未確定,可否因此予以撤銷該
                局所為之確定處分,於執行上發生疑義。
          二、按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所為之行政裁處
              ,其效果為何,法無明文。查法務部 9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041826  號函說明四雖已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其未觸犯刑事法
              律而予行政處分後,未來司法機關若因他人告發而偵辦並予以起訴後
              ,行政機關已為之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乙節予以闡明「... 原處分機
              關仍應本於職權儘速主動撤銷之...」 ,惟本案情則為「誤認判決已
              確定,而逕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二者案例情形
              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得予比照援用,不無疑義。本總局認為,本案與
              前揭法務部函釋均係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刑事優先原則
              」所為之行政裁處,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似值比照援用該釋示。倘
              可比照,本案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即○○關稅局)本於職權儘速主動
              撤銷之,並於撤銷函中敘明該行政罰裁處權係因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而一時不能發動,如有該條第 2  項規定情事仍得裁處云云。
註:
1.本筆資料,說明三無解釋作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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