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3 期 1071-1078 頁
修正「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
全文內容:修正「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自 94 年 1 月 19 日起施行。 附「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 附 件: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 (93.12.30 台財關字第 09300601000 號函核定修正) 三、依本處理程序處理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處理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 理之單位主辦,除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准由原主備價購回另完稅捐外,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普通貨物: 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放棄貨物、扣押貨物及沒入貨 物等,除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標售方式變賣之。 (二) 特殊貨物: 1、金、銀、外幣、古物及大陸人民幣: (1) 黃金 (包括條塊片錠及飾金) 、銀、金飾、銀飾:逕行委託 中央信託局標售,價款解繳國庫。 (2) 外幣:送台灣銀行收兌,如無掛牌,台灣銀行無法兌換者, 或失流通性無法兌換者,無償贈與國立歷史博物館,或留供 海關陳列展示。 (3) 古物:應先請專家鑑定,如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暨其施 行細則所定義之古物部分,應送請教育部指定保管機關保存 ;另海關博物館認有陳列展示價值者,應報經財政部轉請教 育部同意為之;其餘部分、得酌定底價,予以標售。 (4) 大陸人民幣:各關稅局累計金額達等值美金壹拾萬元 (折合 人民幣約捌拾萬元) 以上時,由最多之關稅局負責彙總,彙 總後送交台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兌換為外幣再換成新臺幣,俟 兌換完成後,再由各關稅局以「沒入及沒收財物」-「沒收 物變價」科目解繳國庫。惟各關稅局單獨之金額已達等值美 金壹佰萬元 (折合人民幣約捌佰萬元) 以上者,經取得相關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後向中央銀行兌換。 2、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 (1) 依法沒收及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 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下列其他方式處置:1標售2標 售後再出口3捐贈4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因侵害商標專 用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銷毀。 (2) 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進口菸酒超過限量者,超過部分 應辦理退運,不准備價購回;逾期不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者,得依前 (1) 子目方式處理之。 (3)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 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前 (1) 子目規定方式處 理。所有菸類均可視為易於霉變,酒類則以屬於釀造酒或酒 精成分未滿百分之二十之酒類,作為可視為易於霉變之判斷 標準。 (4) 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方式處理者,其對象以專科以 上學校及研究單位為限,由受贈單位向海關申請適當數量, 且應具結不將受贈菸酒流入市場後為之;但如有課稅問題, 則應由受贈單位繳納相關稅款後,再行捐贈。 (5) 以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 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衛 生標準之文件。但菸類經鑑定係真品,而不符菸品標示規定 ,限制以標售後再出口處置者,免再送驗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 (6) 參與投標者:以取得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製造業或菸 酒進口業者為限;標售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應載明得標人如 擬轉讓或販售時,應依「菸酒管理法」、「菸害防制法」及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標示。標售後應將得標 人之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住 (居) 所以及該批標售之菸 酒數量、規格、品牌名稱等資料函知得標人總機構及工廠所 在地之菸酒地方主管機關。 3、毒品及吸毒器具: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其所屬調查單位處理。 4、武 (凶) 器、彈藥及超過管制量之爆竹煙火: (1) 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移交所在地警察機關處理。 (2) 各式信號彈:由海關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銷毀處理。 (3) 超過管制量之爆竹煙火:由海關辦理銷毀,並通知當地消防 機關協助處理。 5、藥物: (1) 管制藥品之製劑或原料:移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予以銷毀,並副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2) 其他藥品及中藥材:應予銷毀。銷毀時,應邀請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3) 醫療器材: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 6、度量衡器:送經度量衡檢定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由核准之度 量衡器具商競購。 7、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 繕列清冊送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核後,准予標售之器材,由領 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廠商競購;未經核准 標售之器材,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 8、 (刪除) 9、大陸船舶 (含漁船) 、菸酒及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 (農 產品、煙毒、武器、彈藥除外) : (1) 大陸船舶 (含漁船) :漁船筏經處分沒入後,通知船舶扣存 地之當地漁政機關準備辦理交船手續,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船舶扣存地之漁政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安排船舶停泊 (放) 適當地點,並協助海關將船舶停泊 (放) 後,由海關 或其交付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漁政機關處理。其 他船舶交由交通部處理。 (2) 大陸產製且使用大陸品牌之未開放大陸酒類:得以標售後限 期再出口方式處理。 (3) 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視物品特性依本處理程序之規 定辦理變賣、銷毀或由受處分人或報運進口人申請備價購回 :物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申 請備價購回時,除得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意外,應受本 處理程序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10、味精:送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化驗無害人體健康後,予以標 售。 11、觀測器材:無軍事裝置者,不予管制,可予標售;有軍事裝 置者,無償移交指定接收單位處理 (所謂軍事裝置之望遠鏡 ,係指凡具有「方向」、「高低」米位分劃定位裝置之觀測 望遠鏡及可供配合武器使用之「瞄準鏡」、「狙擊鏡」,以 及專供軍用「照像鏡」而言,不含民用之望遠照相鏡頭) 。 12、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車輛:除在國內領照有案之車輛,因從事 走私或載運私貨,經海關沒入變賣者,得向監理機關辦理登 檢領照外,其餘標售時應特別註明不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車輛用) 」,監理機關亦不辦理登檢領照 ,並限退運出口。另應於「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及「扣押 逾期貨物放行通知」等有關單證上加註車輛引擎號碼或車身 號碼。 13、前目以外之車輛:經海關標售後,得標人得申請核發「進口 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車輛用) 」,除在國內領照有 案之車輛,因從事走私或載運私貨,經海關沒入變賣者外, 其備註欄應加註「經主管機關有關排氣、噪音、能耗及安全 檢測合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登檢領照」並填載標售之日期 及得標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以便得標人辦理 登檢領照,其中進口人及進口船隻等如無資料者,應蓋「本 欄空白」戳章。 14、 (刪除) 。 15、 (刪除) 。 16、大陸地區之出版品 (包括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 、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移送行政院新聞局 依相關規定處理。 17、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1) 凡「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 貨品,海關得公開拍賣後退運國外或由貨主備價購回後退 運國外,無法依上開方式處理者,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 其委託之機構處理。 (2) 前開項目表以外之貨品,由海關分別以標售或銷毀或以其 他方式處理。如屬於「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之範圍者,亦得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 處理。 18、毒性化學物質: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屬限制使用用途 者:限持有該物質許可證、登記備查或核可文件者承購, 並應將承購者名稱、地址、電話及承購該物質名稱、成分 含量、數量、單位等有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屬禁止輸入或 經四次標售仍無法決標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登 記備查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或依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毀棄之;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處理。 19、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蒙 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應採取銷毀方式處理。至於銷毀 所需各項費用 (包括銷毀、運費、棧租、獎勵) 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編列。 20、未加芥子油之強力膠:限由直接用料工廠標購。 21、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處理。 22、硝化纖維:限由需用之生產事業承購。並應將承購廠商、貨 品名稱及數量函知經濟部礦物局。 (三) 下列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 1、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2、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但其性質上有經濟價值 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1) 侵害專利權者:得讓售專利權人或破壞後以廢料標售之。 (2) 侵害商標權者:經徵詢權利人意見而無異議者,得塗銷圖案 、商標之標識後標售之。 3、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四) 下列貨物不准變賣,準用前款之規定處理: 1、禁止放映之電影片。 2、禁止聽用之唱片、錄音 (影) 帶、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 錄式光碟及燒錄光碟。 3、不合格之度量衡器具。 4. (刪除) 5、 (刪除) 6、無使用價值之空白發票及其他票據。 7、 (刪除) (五) 供載運私貨之運輸工具: 1、船舶 (漁船筏、快艇除外) : (1) 在沒入處分確定前,應儘量准由原船主 (或受處分人) 依照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供船價等額保證金後,免 予扣押或撤銷扣押 (惟應具結保證不再供走私之用,並承諾 處分確定後,以保證金抵繳備價購回款結案) 。 (2) 在沒入處分確定後,應先通知該船舶航政監理主管機關、並 准由船主 (或受處分人) 備價購回。 (3) 如不願提供保證金或備價購回者,應依照船舶登記法第三條 之規定,憑沒入處分書先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為沒入登記 ,俟標售後再行依同法第三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 2、漁船、舢舨及漁筏: (1) 扣押處分沒入後,先通知該漁船航政監理主管機關,及漁船 扣存地之漁政主管機關,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由該漁政主管機關指定點交日期及地點後,海關依指定日期 及地點將處分沒入之漁船列冊派員移交該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 (2) 走私等涉及刑事案件漁船,應俟判決後再處理,惟為解決保 管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及保管期間發生碰撞或沈沒等問題,海 關得函洽個案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不易保管之實況後,定期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拍照後依第 (1) 子 目辦理。 (3) 有關處分沒入未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船筏,經扣存地之漁政 主管機關認定外觀上係漁船結構,功能上係作漁船使用者, 得依第 (1) 子目辦理。 3、快艇:可供政府機關公務使用者,得無償撥交海關或其他查緝 機關使用。 4、車輛及板台: (1) 在沒入確定前,應儘量准由原車主 (或受處分人) 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供車輛及 (或) 板台價值等額 保證金後,免予扣押或撤銷扣押 (惟應具結保證不再供走私 之用,並承諾處分確定後,以保證金抵繳備價購回款結案) 。 (2) 沒入處分確定後,應准由車主 (或受處分人) 備價購回。 (3) 如不願提供保證金或備價購回時,已領有行車執照者應先向 監理所 (車籍所在地) 註銷牌照,如有欠稅,應在標售清單 上註明,標售後應發給標售證明,未領有行車執照者,標售 後仍應發給標售證明,但其為未稅之進口車輛者,得另發給 「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車輛用) 」。 前項貨物或運輸工具 (快艇除外) ,可供政府機關公務使用或 學校教學使用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無償撥交或讓售海關或 其他公務機關、學校使用。但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以下,經標售四次以上,仍無法售出者,得授權由各關稅局核 准後無償撥交或讓售海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學校使用。 第一項貨物屬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應施輸入檢驗商品者,得標人 應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依法受委託辦理商品檢驗業務之機關 、法人或團體核發之相關檢驗證明辦理提領放行。 第一項貨物或運輸工具經以標售方式處理者,得准由得標人在 海關規定之期限內按退運方式報運出口外銷,報運出口之貨物 或運輸工具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不得有我國原產地之標示,原為 國貨復運出口者除外,其出口報單上並應註明不得申請退稅。 五、貨物或運輸工具定期標售變賣程序: (一) 預備程序: 1、訂定變賣價格: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或通關業務單位之驗 估人員依貨物或運輸工具性質分別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 四十二條規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相同貨品價格或市場與 行情等資料為基礎,就貨物或運輸工具拍賣時之實況訂定變賣 價格,如有受損、變質或失效等情事,則批註無商銷價值,並 將訂定依據由驗估人員註記於緝私報告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2、編組對貨:由各關稅局私貨處理單位先將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 儘量按物品類別予以適當搭配分組,繕具標售貨物清單,送監 管私貨倉庫之單位或海關派駐監管各聯鎖倉庫課股核對整理, 其中查扣之私貨在編組對貨前、應由原緝獲單位依規定查明是 否涉及仿冒情事,以備如期標售。但進口單位已辦理「逾期貨 物對貨報告表」者,免重複辦理對貨手續。 3、核定底價及造具底價清冊: (1) 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編組後,其屬應稅者,由各關稅局私貨 處理單位按核估完稅價格之五折另加全部稅捐擬定底價,免 稅者,則按核估完稅價格 (或離岸價格) 之四折擬定底價。 (2) 標售各編組底價擬定後,應造具底價清冊一式二份送底價小 組初審,經初審通過後,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層 轉局長或其授權者核定。核定時對於初審通過之各組底價得 在三○%範圍內予以增減。 (3) 經標售一次無法售出之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由底價小組於 每次標售時評定可予出售之價格作為底價,以利脫售;經標 售四次以上仍無法售出者,得簽准銷毀而資清結,但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貨物之銷毀,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4) 底價清冊經核定後即予密封,退回私貨處理單位主管保管, 供開標時拆封。 4、通知派員監標:開標時,應由各關稅局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 辦。惟凡核定底價之合計總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財物採購 之查核金額以上者,另應報請關稅總局派員會同監標。 5、標售前公告周知:各關稅局於開標前一星期,應將標售貨物或 運輸工具之品名、繳押標金日期、地點、看貨時間、開標時間 及地點等,以電腦傳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資料庫俾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張貼網際網路網站及各關稅局公告欄 並得登報二日以公告周知。 (二) 標售程序: 1、押標時,先由投標人登記並繳驗有關證件,繳納押標金後發給 收據及標單,投標人須限用各關稅局當次標售發給之標單,以 限時掛號函於期限內寄達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 2、開標事宜,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主管或其所指派人 員主持。在各關稅局會計及有關單位與關稅總局派員監標下, 當眾開標 (經通知,而關稅總局未派員時,事後應函告開標結 果) 。 3、每次標售投標廠商之總家數如達三家以上,則各組均可開標。 決標時以超過底價之最高出價為得標售出,如同一組有二個以 上同額之最高標價時,由各該到場並攜有投標證明文件之投標 人當場再行投標,並以最高者為得標。如各該同額最高標價之 投標人未到場或到場拒絕再行投標時,視為共同得標,共同得 標人中有拒絕共同繳付價款時,沒入其原繳押標金,准由其他 共同得標人繳付全部價款提貨。未達底價時,得斟酌實際情況 ,由最高標價者優先當場加價乙次,如仍未達底價,得由該組 到場之投標人當場再加價一至三次,加價後以超過底價之最高 標價者為得標。 4、未能依前目之規定決標,惟最高出價低於底價未達百分之十, 主辦單位得視情況當場宣布保留,並於敘明必須決標理由,簽 報各關稅局局長或副局長決定,並得由各關稅局局長授權由主 辦單位現場主持人當場宣布得標。 5、經標售二次仍無法售出之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如有二家投標 時,得改按比價辦理,如僅有一家投標時得按議價方式辦理。 比價或議價之售價應簽由各關稅局局長或副局長核准。 (三) 標售作業規定: 1、定期標售次數,由各關稅局按依法已得標售處理之貨物或運輸 工具實際存量酌予舉行,不限次數,惟至少應每兩個月舉行一 次。 2、定期標售,以通信投標之方式為之。 3、得標人除得以其所繳納押標金抵作部分得標價款外,其餘價款 應限於得標之翌日起之三上班日內繳清。 4、標售貨物或運輸工具內容如有異動,應於標售前公告周知,或 於開標當場宣告。 5、投標人得標後之繳款提貨有關事項,悉按「海關標售貨物及運 輸工具須知」規定辦理,未得標者當場憑收據退還押標金。 6、提貨時,得標人應填具切結書,並應設置「承購海關標售貨物 轉售登記簿」,以供必要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