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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 台稅二發字第 09400231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
旨: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各該適用機關向該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商訂購貨物
或勞務,應由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主    旨: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各該適用機關向該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商訂購貨物
          或勞務,應由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奉交下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 94 年 5  月 16 日中
              購交二簡 0492 號書函暨附件辦理。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5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60160  號函略以共同供應契約得由各適用機關
              與立約商合意指定得標商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辦理交付採購貨物或勞務
              。是以,有關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是類案件,應依各該適用機關共
              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內容,覈實認定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由
              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正    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註:
1.本筆資料,說明二前段「依……次按」等引述法條文字,爰予刪除,以
  資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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