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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申字第 09500966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3 期 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旨:
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有關「迴避」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請就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有關「迴
          避」規定疑義之釋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6  月 23 日府教學字第 09500959310  號函。
          二、按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
              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而有迥避制度之設計,
              以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
              突,或存有成見對於待決事件已有預設立場,而難期公正作為,即應
              自行迴避。準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
              與評議。」另為使規定有時而窮,同上開評議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
              復以概括條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
              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申訴人亦
              得以委員有「偏頗之虞」而列舉原因事實申請委員迴避,再由委員會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認定有無偏頗之虞,且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
              第 33 條亦有相同規定,合先敘明。
          三、貴府所函詢申訴人與教師申評會委員若為同一學校教師或為同一教師
              會成員時,在判斷有無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應
              依前揭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本權
              責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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