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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審計部
發文字號: 台審部五字第 09900003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4、105、22、9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5 條
旨:
各機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並釐清小額採購及全部或
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且應研訂相
關採購之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及整合相關作業資訊置於網站
查詢專區

主    旨:本部派員調查各級政府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執行情形,據報核有建請  貴
          會辦理事項,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惠復。
說    明:一、依據審計法第 69 條後段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
              」統計結果,各級政府民國 97 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計 7,583  件,決標總金額 31 億 2,738  萬餘元,經本部
              派員調查 76 件採購案,決標總金額 4,745  萬餘元,其個案缺失已
              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茲建請  就下列事項研謀改善:
          (一)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俾保護原住民
             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 90 年
                10  月實施迄今已逾 8  年餘,惟經本部調查發現,各機關辦理位
                於原住民地區,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
                ,仍有諸多未符法令規定事項,舉如招標文件未敘明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方式,或未明訂投標廠商應繳交原住民證明文件,甚有
                違反規定逕向非原住民廠商採購情事(詳附件),影響原住民廠商
                參標機會及承包權益。鑑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以局考字第 0920018238 號函釋,各機關(構)如未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處,可就
                具體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允宜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採
                購作業,依上述函釋就個案缺失情節落實懲處機制,並就相關缺失
                研謀改善措施(諸如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明訂原住民廠商投標時
                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等),另洽請工程會通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
                組協助加強稽核監督,俾落實保障原住民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
          (二)明確釋示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
             應由原住民廠商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
             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第 13 
                及第 16 款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  次開標無法決標。惟查各機
                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
                辦理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之小額採購;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4
                條、105 條規定,辦理得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軍
                事或緊急採購;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之研究發展採購或古蹟修復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
                貴會並未通案明確釋示,肇致各機關無所依循,易衍生適法疑慮。
                允宜闡明上述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並適時研修相關
                法令規定,以資周延,俾利優先採購制度之順遂推展。
          (三)研訂原住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
             關遵行。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
                  9400451080  號說明 2  規定,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辦理公開取得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方式,得採下列方式為之;第 1  次公告即開放原
                  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
                  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
                  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
                  要者比價或議價。
                2.查上述函釋係闡明最低標決標之分階段辦理方式,惟並未就採最
                  有利標決標(含準用及取最有利標決標精神者)明定辦理方式,
                  肇致各機關逕自解讀,辦理採購作業方式不一致,影響原住民廠
                  商承包權益。舉如本次書面調查 125  件採購案(第 1  次招標
                  開放原住民廠商與非原住民廠商投標),35.06% 案件先就原住
                  民廠商辦理評選(審),如無法投標,再就非原住廠商辦理評選
                  (審),原住民廠商未再重行評選;38.31% 案件先就原住民廠
                  商辦理評選(審),其中 6.8%案件規定原住民廠商可重新投遞
                  修正服務建議書;26.62% 案件就全部廠商辦理評選(審),先
                  就符合需要(合格)原住民廠商辦理議價等程序,如無法決標,
                  再洽全部符合需要(合格)廠商辦理。允宜洽請工程會研訂原住
                  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關遵行
                  。
          (四)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
             ,以整合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  貴會係「原民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所為相關解釋函令,雖已視個案情節通函各
                有關機關,或擇要公布於工程會網站,惟尚未於  貴會網站彙整公
                告。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6  個
                月。貴會為利各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為合格原住民廠商,業定期公告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清冊」,惟係刊登於  貴會網站
                之「最新消息」區域,肇致各界查閱運用較為不便。允宜研謀建置
                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以整合
                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第五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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