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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國(一)字第 0960019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國民教育法 第 5 條
旨:
公立學校,學校營養午餐之採購相關辦理事宜
主    旨:修正本部 93 年 6  月 29 日台國字第 0930082870 號函:「有關民眾建
          議公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乙案,請本權責依法妥處」
          ,暨重申學校營養午餐代收代付係屬學校校務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  月 22 日召開「學校向員生消
              費合作社聯合社採購學生空白作業簿適用政府採購法研商會議」會議
              結論辦理(如附件)。
          二、本部 93 年 6  月 29 日台國字第 0930082870 號函(諒悉)主旨:
              「有關民眾建議公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時,不管自辦
              或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均須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不得
              以任何理由規避乙案,請本權責依法妥處」修正為「有關民眾建議公
              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時,不管自辦或委託員生消費合
              作社代辦,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乙案,請本
              權責依法妥處」。
          三、有關營養午餐或各項代收代辦費事項,請各縣市政府依1.國民教育
              法第 5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2.嘉義市政府 95 年 12 月 4
              日府教國字第 0950139373 號函送「訂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95 學年
              第 2  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草案)
              研商會議紀錄」;3.「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
              應依照此基準原則」;4.本部 93 年 4  月 9  日教育部台體字第
              0930021336B 號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
              餐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體育司、國教司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教育部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台國字第 093008287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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