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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 10001329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社會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6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32-1、7 條
旨:
國民年金法修正之第 7  條第 2、3 款等規定雖溯自 97 年 10 月 1  日
施行,惟其適用對象仍應以該修正條文於 100  年 7  月 1  日公布生效
時尚存活者為限;又為符合公平原則,凡新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符合
資格者,均應自申請當月發給;另國民年金與農民健康保險關於生育給付
之保險事故既屬同一,即適用國民年金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就國保與
農保間擇一請領;至於國民年金法於 100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已年滿 65 歲且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因其已參加農保,即非屬國保
之納保對象
          納保資格、訂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溯自公布生效時發給之緩衝機制、生育
          給付及追溯退農保以加國保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6 月 28 日保國一字第 10060412620 號函。
          二、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
              ,是否適用修正條文第 7  條規定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法施行前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 15 年或一次領取之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50 萬元」及「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 15 年或一
                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50 萬
                元」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另本法修正條文第 5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100 年 6  月 13 日修正之第 7  條第 2  款、第 3
                款自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是以,符合上開修正條文第 7  條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者,於本法公布生效(即 100  年 7  月
                1 日)後,始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追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先予敘明
                。
          (二)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本法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因其於死亡時權利能力已終
                止,自非上開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之適用對象。
                亦即新修正條文雖規定溯自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惟其適用對
                象仍應以該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時尚存活者為限,公布生效前已死亡
                者,自不適用該修正條文之規定。據此,本法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
                既不適用上開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修正規定,自無相關給
                付權益可言,併予敘明。
          三、有關  貴局建議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訂定緩衝期限,並放寬於該換衝期
              限內申請者,可溯自公布生效時發給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又本部 98 年 4  月 13 日台內社字第 0980067933
                號函略以:「97  年 10 月 1  日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
                ,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並無視同以
                97  年 10 月 1  日為申請當月之適用。」是以,為符合公平原則
                ,凡新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符合資格者,均應自申請當月發給
                。爰本法 100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始符合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者,仍應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
          (二)另  貴局已針對曾申請者主動比對領取資格,及針對未曾申請者儘
                量以相關機關資料篩選符合資格者,主動發函通知,惟避免民眾未
                能及時提出申請,而影響其給付權益,仍請貴局利用相關媒體及通
                路加強宣導,以利民眾知悉。
          四、有關同一生育事實,於國保及農保生育給付分屬不同被保險人及請領
              人,是否應受僅得擇一請領之限制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
                給付,…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
                僅得擇一請領」又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24 條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是以
                ,如國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其配偶為農保被保險人,二者依同
                一分娩或早產之事實,符合各該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自屬同一
                保險事故。
          (二)次查社會保險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害填補為原
                則,而國保與農保所保障之生育給付,其目的在本質上皆為減輕被
                保險人及其配偶因發生生育事故喪失所得,所為之金錢給付。保險
                事故既屬同一,且生育事實所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亦為同一(即單
                一損失),爰本案仍應受僅得擇一請領之限制。
          五、有關於本法 100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年滿 65 歲且具
              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可否追溯自年滿 65 歲前退農保並參加國保部
              分,按本法第 7  條規定:「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又農保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但書雖規定,農保被
              保險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惟查
              農保條例並無得追溯退保並參加國保之規定。是以,本法 100  年 7
              月 1  日公布生效前已年滿 65 歲且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因其於
              年滿 65 歲時仍參加農保,依規定即非屬國保之納保對象,自無本法
              第 7  條修正規定之適用。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曾常務次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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