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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 10000892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7、8 條
旨: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有關保費補助資格之認定與生效期間,係依社會救
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後,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資格之效力
全文內容:有關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繳款單送達作業,衍生被保險人得否申
          請追溯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疑義乙案。 
          一、依據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8201 號函說明二
              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天災
              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
              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
              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5 號
              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
              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 
          二、另前揭法務部函說明三略以,「國民年金法施細則第 16 條有關保險
              費補助事宜」一節,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加保資格與保險費負擔之補
              助資格,分別於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已有明定,被保險人如符合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低收入戶)及第 3  款(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其保費補助資格之認定與生效期間,係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者,其保費補助資格審核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審核
              符合補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
              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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