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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 09702070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社會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
旨:
有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時,其一親等
直系血親所需檢附相關文件之認證,因涉及事實認定,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須視個案調查結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直系血親所需檢附相關文件認證疑義案:
          一、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時,其應列計家庭總收入之
              全家人口,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應計算全家人口,除被保險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故依前揭規定,已設戶籍之大陸籍及外籍配偶,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本屬應列計之全家人口範圍,並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其親
              屬關係。
          二、有關已設戶籍之大陸籍及外籍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所需檢附之證明文
              件,因原屬國無戶籍制度或財稅制度各異,致審核國民年金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資格時,是類個案採認困難乙節,按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認定係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由被保險人向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行政程
              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又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40 條規定略以: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
              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住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灣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獲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且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或國內公證人之中
              文譯本。據此,為確認當事人所檢附之文件是否確為該原屬國相關機
              關、單位所核發,請貴  府依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辦
              理,惟如有特殊個案情形,因涉及事實認定,建請  貴府視個案調查
              結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三、另已設籍之大陸籍及外籍配偶申請國民年金保險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認定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需提供何種證明文件乙節,因每個個案
              情形不同,可能涉及死亡、65  歲以上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等各種情形,故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各異,爰仍請貴府視個案所
              需,本於權責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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