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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 09601030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旨: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業已領取殘廢
給付並辦理農保退保,嗣後,經治療復建得從事農業工作,應檢具醫學證
明,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則無須繳還
全文內容: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退保,嗣後主張其經復健已恢復農作農力,
          得否重新申請參加農保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規定經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其因醫療及科技不斷進步確有復原之可能性,
          倘其業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予以退保後,復再度向投
          保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相關醫學證明以佐證其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
          能力,經勞保局派員查證或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後如確有從
          事農業工作能力,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前曾加保之年資應予併計
          。另渠等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既經審查確有殘廢之事實,基於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應無需繳還,惟俟後再申請給付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 
          惟倘經查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
          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對因領取該殘廢給付而退保之核定應
          予撤銷,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應繳還,農保資格予以恢復,尚無重新加
          保之問題。 
          內政部 90 年 5  月 23 日(90)台內社字第 9072998  號函釋,自該函
          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90)台內社字第 907
  2998  號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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