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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 0950081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3 條
旨:
釋示有關農保加保期間前後罹患傷病之請領給付
全文內容: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公布後,對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如於加保
          前罹患之傷病所導致之殘廢或死亡者得否請領給付乙案,及有關勞保被保
          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
          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
          ,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
          貼乙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另按本部 78 年 11 月 29 日台內社第 759083 號函示略以:「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
          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
          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
          查司法院 95 年 1  月 27 日作成釋字第 609  號解釋略以:「死亡給付
          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
          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及 79 年 3  月 10 日
          台 79 勞保三字第 4451 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
          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
          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 609  號解釋雖係針對勞保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解釋,惟因
          農保與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亦應參酌適用其意旨,故本部 78 年 1
          1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759083 號函示自本函示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依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  貴局應於申請人請領給付時加強查察,若
          查明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前因傷病已不具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即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另若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經查明其於加保前已成殘,則其
          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而因同一傷病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
          殘廢程度加重者,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 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
          辦理。而被保險人倘因該農保加保前罹患之傷病導致其於農保加保有效期
          間內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尚不受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而有所限制
          。
          上開本部函示之停止適用係依據大法官解釋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118  
          號及第 592  解釋意旨,應不溯及既往以符法之安定性原則,故已因農保
          加保前罹患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而依本部 78 年 11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759083  號函示核定不予給付之案件,倘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者,原處分即
          屬確定;倘已提起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者,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請  貴局
          逕依釋字第 609  號解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予以改
          核。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
          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
          給付或喪葬津貼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
          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本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790934 號函釋規定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
          費保險資源」、本部 87 年 8  月 27 日台內社字第 879630 號函釋規定
          略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
          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以,渠等被保險人仍
          應視其是否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而依上開說明五之原則取
          消其資格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 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惟若
          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之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倘其
          死亡日期亦在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內,則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不
          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8 年 11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759083 號
  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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