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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10308137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38 期 4666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
營造業法 第 25、4、54 條
旨:
綜合營造業綜理整體性之營繕工作時,如係其自行履行原契約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係屬營造業法第 25 條規定之自行施工,其以租賃設備機具代替
自有者亦符合自行施工定義。至於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如該業
者與施作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
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轉包行為者,亦可認定為自行施工

全文內容:關於「營造業法」第二十五條之自行施工定義及相關事宜,其規定如下:
          一、綜合營造業在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之工作時,如係其自
              行履行原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固屬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自行
              施工」。 
          二、如廠商履約需具有相當設備、機具,其以租賃設備機具代替自有者,
              因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自行履行」,故與本法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行施工」無違。 
          三、營造業從業人員僱用部分,除營造業法所規定應設置之人員(負責人
              、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
              外,其他人員之設置尚無明定;惟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
              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
              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
              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
              ,則與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
              業,則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另其轉交者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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