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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708039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28 條
營造業法 第 17、20、21 條
旨:
第一則
有關營造業停業期間複查換證部份,依據營造業法第 20、21 條規定,營
造業停業應辦理註記,而申請複查部份,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一併辦理

第二則
有關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之建築師,應依同法第 46 條第 5  款規
定,違反第 4  條或第 26 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予以
懲戒
第一則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營造業停業期間尚未依營造業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複查,得
          否於復業時再行辦理一案,復請  查照。
          開業建築師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2  月 27 日台區營(97)榮企字第 0078 號函。
          二、按營建業之複查換證,可定期掌握營造業經營概況,更新管理資訊,
              為產業管理所必須,營造業停業應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辦
              理註記,且停業期間,已無工程承攬,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複查
              ,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併同為之。
正    本: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臺灣省 21 
          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中部辦公
          室 -  營建業務)

第二則
主    旨:有關開業建築師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 97 年 3  月 2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4427000
              號函。
          二、有關開業建築師開業情形查察一節,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
              計、監造,應負該工程設計、監督施工之責,建築師法第 19 條已有
              明文,同法第 26 條並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
              業務」,違反者之罰則同法第 46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略以,「建築
              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 4  條或第 26 條
              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合先敘明。為利上開規定之
              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促進建築師專業之健全發展,
              增進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或第 
              28  條規定,訂定轄內開業建築師開業情形查察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據以加強辦理開業建築師管理及輔導工作。
          三、有關開業建築師死亡之註銷開業證書登記及業務手冊,建築師法尚無
              明文,基於實務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開業建築師
              死亡者,應洽詢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是否已辦理死亡登
              記,如已為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註銷其建築師
              開業證書等書證,並副知本部及其家屬;如該當事人未辦理死亡登記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將以書面定期催告
              應為申請之人。另建築師死亡且業由相關申請人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死
              亡登記者,亦得由其家屬持載有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等書證。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灣省 20 縣(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內
          政部戶政司、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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