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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50806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7、32、33、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委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於
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主    旨:關於函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是否得委由公所辦理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95 年 10 月 13 日北府工新字第 0950713
              968 號函辦理。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33
              條復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
              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第 1  項)。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2  項)」。準此,有關市
              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裁罰行政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
              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貴任之事項。」另參考
              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釋,「行政程
              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
              。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
              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
              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
              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綜上,縣政府如欲將
              本案行政裁罰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之適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於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
              定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除外)
          、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公共工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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