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有關函詢「南投縣政府辦理『臺二十一線133K沙里仙至東埔路段聯絡 道路復建工程』」處分對象疑義
全文內容:一、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 (或遊憩區) 範圍內,申請人應依國家公園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許可後,始得從事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建設或拆除之行為。另本 法第二十五條係針對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項法律義務,所為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刑罰之 規定;然本條文對於處罰客體並未明確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倘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縣 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自得為行政秩序罰之客體,殆無疑 義。 三、貴處所詢本案處分對象疑義乙節,南投縣政府為首揭工程主辦機關, 經查明該府未依本法規定程序經貴處許可,即核准耕基營造公司辦理 開工,自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許可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處罰對象應為開發主體 (即南 投縣政府) 。 四、另貴處所詢國家公園區域內公共工程案件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 十六條相關案件) 之申請人應為開發主體 (本案即發包單位) ,併予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