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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10008004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43 期 6607-6608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5-1 條
旨:
開發非都市土地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經擬定機關
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 30 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
審議核定。受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設置受理案件之單一窗
口

主  旨:本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及目前直轄市縣(市
          )政府受理案件之單一窗口。 
依  據:「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之 4、「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5  點、第 11 點及「地
          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非都市土地申請開
              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 30 公頃以下者,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
                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
                積達 30 公頃以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 10 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內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重要水庫集水區
                或特定農業區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 1  公頃以上或占申
                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公辦面積 10 公頃以上及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二、接受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等18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之單一窗口: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
              桃園縣政府:地政處
              新竹市政府:工務處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彰化縣政府:建設處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
              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花蓮縣政府:地政處
              臺東縣政府:地政處
              澎湖縣政府:建設局
          四、實施日期:自 100  年 3  月 4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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