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43 期 6607-6608 頁
開發非都市土地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經擬定機關 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 30 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 審議核定。受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設置受理案件之單一窗 口
主 旨:本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及目前直轄市縣(市 )政府受理案件之單一窗口。 依 據:「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之 4、「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5 點、第 11 點及「地 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非都市土地申請開 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 30 公頃以下者,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 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 積達 30 公頃以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 10 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內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重要水庫集水區 或特定農業區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 1 公頃以上或占申 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公辦面積 10 公頃以上及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二、接受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等18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之單一窗口: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 桃園縣政府:地政處 新竹市政府:工務處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彰化縣政府:建設處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 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花蓮縣政府:地政處 臺東縣政府:地政處 澎湖縣政府:建設局 四、實施日期:自 100 年 3 月 4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