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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908001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1、22、8、9 條
旨:
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如嗣後不再擔任實
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
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另行同意實施辦理,非謂受同意實施機
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
          他機關(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所涉後續相關執行疑義案:
          一、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嗣後不再
              擔任實施者,應續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9  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
              另行同意實施辦理,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
              (構)或委託辦理,先予敘明。惟為擴大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本部
              現擬修正本條例細則第 5  條之 1,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辦理,屆
              時,貴局如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時,得依本條例第 9  條三種實施方
              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
              有關實施者之變更,依本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得採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其屬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實施者,免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定徵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另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有無本條例第 9  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查本條例第 9  條適用範圍業明定為「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都
              市更新地區,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送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公告實施,與本條例第 8  條劃定更新地區之審議及公告實施程序
              無異乙節,其依上開自治條例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
              屬本條例第 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係個案有關審議執
              行與認定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應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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