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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608046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43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7 條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與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規定競合時,如何處理之疑
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係規範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原則性規定,但
          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查都市更新
          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地方公有土地及
          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為地
          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鄉(鎮、市)民代表會縱使議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亦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另有關上
          述公有財產之處理時機,本部曾分別於 94 年 1  月 13 日及 95 年 7
          月 31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1083 號函及內授營更字第 0950804698
          號函(均諒達)檢送召開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自當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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