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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4008171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旨:
縣市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
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以法律、基於法律
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縣政府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其法令適
          用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如附件
              )辦理。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
              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據
              法務部前揭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
              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 2  項猜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指行
              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
              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
              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
              」是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
              所時,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正    本:台灣省各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法務部、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民政司、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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