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夏字第 3 期 5-6 頁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案
主 旨:關於請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高市財政二字第一六五八六號函。 二 按行政院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 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之規定。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 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詳見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八六一七號令參照) 。准此,本案之催繳性質, 應就個案性質分別判斷之,如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者,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問題無涉;如為已經催繳卻未依前揭條例規定移送法院 (或 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而再次催繳者,當為「重複處置」,而非行 政處分,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