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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09901568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4 條
旨:
災害防救之規劃與執行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否核發災害救助金,應由災害
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核發要件自秉權責認定。另風災震災重
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安遷救助」,係對人之急難救助,
不包含重建建築物部分

主    旨:有關大院函為「88  風災受災戶吳○○君陳訴原所經營之○○飯店有所有
          權、有設籍、未居住,遭核定不符補助要件,損害權益等情」乙案,本部
          研處情形詳如說明二,請  鑒察。
說    明:一、依據  大院 99 年 7  月 28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710281 號
              函辦理。
          二、有關當揭陳訴案件,本部謹說明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屬
                地方自治事項,並奉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
                3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
                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災害防救自治事
                項。至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與否、核發要件之實質認定係由災害發生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秉權責辦理,且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二)復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詳附件)第
                3 條規定,「安遷救助」之受災戶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
                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係對人之急難救助以協助恢復家庭生
                活基本運作。至於建築物另以重建相關方案補助或救助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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