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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09300905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4 期 418-419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4年6月版)第 274-275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6年8月版)第 306-307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5、27 條
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訂定之自治條例
,所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疑義
主    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管理條例) 第
          十五條訂定之自治條例,所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澎消預字第○九三○○
              ○一○五六號函辦理。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
              用。」,次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
              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貴局依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爆
              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草案」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作為處罰依據,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適用優先原則」及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並無牴
              觸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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