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69038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1001372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11年版)第 4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37 條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有「下
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鄉(鎮、市)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
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鄉(
              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議決鄉(鎮、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
              、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
              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
              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二、本案所詢各節,分復如下: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
                為議事所需確有「下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前開鄉(鎮、市
                )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二)如於定期會中於所在鄉(鎮、市)下鄉考察安排過夜日程,並非所
                宜,請避免為之;倘為增進地方民意代表觀摩他縣(市)及鄉(鎮
                、市)重要經建設施,進而提升地方民意代表問政品質,應以「國
                內經建考察」方式辦理。
          (三)鄉(鎮、市)民代表於會議期間若未出席簽到,因無出席開會之事
                實,自不得於次日或事後補簽到領取相關費用,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00106 號函示有案,載於本部 108
                年版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
                彙編」第 39 頁至第 40 頁。
          (四)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議事日程之排定,係為使代表依法履
                行職權,爰有關「下鄉考察」可否安排於定期會議程最後 1  日,
                雖法無明文限制,惟須視該行程安排是否與該次議事相關,且有助
                於鄉(鎮、市)政之推展,俾茲周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