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11年版)第 43 頁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會期所包括之例假日應以列有議程之日期 之間所跨者為限,會期末日之例假日如無議程,不得計入該次會期內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 每 6 個月開會 1 次,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代表總額 在 20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12 日;21 人以上者,不得超過 16 日 。另按本部 108 年 11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80143256 號函(副 本諒達)略以,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會期,係規範其日期 上限,並非一定要開足規範之日數,且所訂會期係處理經主席審定之 議事日程上所列各項議程之連續期間,所包括之例假日自應以列有議 程之日期之間所跨者為限,會期末日之例假日如無議程,自不得計入 該次會期內。 二、查貴縣○○鄉民代表會訂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至 11 月 8 日召 開第 21 屆第 4 次定期會,並於會期之末 2 日(例假日)安排議 事情資蒐集,惟嗣後已無議程待議,此 2 日之議事安排似有未妥, 爰宜請該會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並審酌議事需要後本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