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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801146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11年版)第 36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會期內,倘因議會排定議事日程為開會或團體考察,需前
往擇定之集會場所,則其為出席會議或考察行程所產生費用應予補助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  條則規範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
              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另支領前揭費用係以「開會事實」
              為認定標準,且排定議事日程為「召開會議」或「考察地方經建及蒐
              集資料」時,顯已擇定集會場所,議員自應至該場所「出席」及「簽
              到」。(本部 94 年 9  月 1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40722542 號函、
              99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7706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60428191 號函參照)
          二、查前揭規範之立法意旨,係指地方民意代表於會期內,倘因議會排定
              議事日程為開會或團體考察,需前往擇定之集會場所參與議事運作、
              行使職權,則其為出席會議或考察行程所產生費用應予補助,爰不宜
              有全日均未集會卻可領取費用情形。是以有關「召開會議」以及「出
              席事實」之認定,仍請依貴會議事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並參照本部
              105 年 3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07250 號函所示,考量其目的
              性及必要性、經費撙節原則及社會觀感等因素,明確安排各項議事日
              程,以避免滋生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支領相關疑義。
          三、至地方民意代表各自進行議案資料蒐集及法案研究等活動所產生費用
              ,似屬每月研究費支應範圍,尚與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規定無
              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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