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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604281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11年版)第 3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得支領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
              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立法原意係為期地方民意代表能克盡
              職責,於依法開會期間,依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參與議事運作、行
              使職權,爰規定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另地方民意代表於
              上開依法開會期間,得否發給相關費用,係以其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
              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函釋有案。
          二、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及貴會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地方民意機
              關於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或代表)未達開會
              額數而延會 1  節,尚與地方民意代表得否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無涉。另查貴會於排定議事日程召開會議時,即已擇定某一議事
              廳為議事場所,議員自應至該「召開會議」之議事廳「出席」及「簽
              到」,且貴會議事規則第 69 條亦規定會議紀錄須載明「會議地點」
              ,即實際召開會議之場所,應不致有會議場所分列二地之情形,爰本
              案仍請依上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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