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593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302248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民政司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25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3、36、37 條
旨: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之第 33 條與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關收取費用之主
體、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等並無不同,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
全文內容:貴會訴求暫緩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有關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規定事宜等情
          一、按審理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
              掌(司法院釋字 371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參照),倘
              貴會認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其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現行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未受司
              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機關本依
              法行政之原則須依法辦理,不生貴會所訴求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情
              形,有關經營者仍應遵守法律規定,亦不得藉故推託不遵守。至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而生之公法上具體案件,倘貴會
              及有關經營者認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得依循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提起救濟,以維護權益。
          二、茲依貴會來文說明二-(二)、來文法律意見書(二)說明七略以,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本條例第 33 條(以下稱舊法第 3
              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其收取主體、管理方式、管理方式法源
              依據等法定要件不同,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疑義 1
              節,經洽商法務部意見後,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係法律明定經營者負擔提
                撥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明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將所收取金錢成立基金及明定該基金支出用途,即修法前後本條
                規範之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管理與執行機關等重要事項,均
                以法律定之。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有關受規範義務人、提
                撥費用之法定義務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收費用之支應用
                途,均無改變,自 92 年 7  月 1  日本條施行日起即有適用,與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無涉。(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10203511630  號函、103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
                30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144660  號書
                函參照)
          (二)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條文內容,僅係修正基金之管理方式
                ,由公益信託改為特種基金,而基金管理所依據之主要法律均為本
                條例,有關信託法、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係屬管理基金應配
                合遵守之法規;又收取費用及違法裁罰均屬公權力行為,收取費用
                及裁罰之主體於修法前後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蓋因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所定之組織及本條例規
                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外,舊法第 33 條規定內容並非本條例(作用法
                )授權另委託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公權力,僅係授權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任務型組
                織)之成員、審議程序,故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收取
                費用之主體並無不同,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亦無不同。
          三、又貴會來文法律意見書(一)說明三略以,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關基
              金管理組織、基金保存方式、基金支用條件等事項,並無授權主管機
              關另行定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疑義 1  節:
              查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
              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 18 條、
              第 19 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
              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
              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次查本條例第 36 條條文雖未另定
              授權條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基金之自治法規,惟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
              依本條例第 36 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
              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  項)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
              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第 2  項)」故直轄市、縣(市)本
              於殯葬業務之自治權責,本得自為立法並執行,又本條例第 36 條亦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負責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劃
              及執行,難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業
              務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係無法律授權作為準據;又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
              條文係補充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預算法、中央政府特種基
              金管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自治法規應明定之內
              容,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
          四、復為貴會本件其他訴求內容,係與貴會、所屬地方公會或中華民國寶
              塔墓園管理發展協進會歷次所提陳情意見相仿,茲再詳予說明如後附
              件。另為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其簽證會計師執行
              業務時,得就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之情形,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29  號及會計相關法規作成表示,併請轉知全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遵守本條例第 36 條及會計相關法規之規定,避免在會計業務衍生責
              任爭議。
          五、至貴會訴求研修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事宜,在健全殯葬產業發展與
              保障消費者權益雙贏下,將另由本部邀集貴會、地方政府、消費者保
              護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等研商。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之執行事
              宜,併請參辦。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