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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30077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19-2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監督寺廟條例 第 3、5、6 條
旨:
核釋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至喪失證明效力後,其已登記有案且適用監督
寺廟條例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

主    旨:有關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至喪失證明效力後,是否影響已登記有案且適
          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330350300  號函。
          二、有關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1節:
          (一)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條規定:「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
                請登記。」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始得依上開規定為權利主
                體,為財產及法物之所有權人,並辦理寺廟登記,本部為符上開規
                定意旨,並於 102  年 8  月 8  日、9 月 10 日修正寺廟登記規
                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合先敘明。
          (二)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 3  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
                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爰依上開規定,由政府機關
                管理、地方公共團體管理或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規定,依前述說明,自不得為權利主體。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如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設立
                登記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依上開規定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寺廟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之效力自繼續存
                在。
          三、有關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1  節:
          (一)舊寺廟登記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1.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舊寺廟登記證
                  記載事項為「寺廟名稱」、「所在地」、「宗教別」、「建別」
                  (登記建別包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及不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公建』寺廟、『私建』寺廟)及「負責人產生方
                  式」等 5  項,爰依修正前規定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範圍
                  主要係該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而不論該寺廟是否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得否作為權利主體。
                2.次依本部 102  年 1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39902 號函釋
                  ,略以:「…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
                  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效力,原則上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上開規定(指辦理寺廟登記
                  須知第 26 點第 1  項規定)就換領寺廟登記證事宜訂定相關規
                  定(指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舊寺廟登記證
                  依前述說明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
                  證明文件;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有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
                  者,為使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於辦理期間得以銜接,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相關規定延長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
                  至辦理期間屆滿之日…且辦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2  年…」爰依
                  上開函釋意旨,舊寺廟登記證就證明登記有案寺廟 1  事,證明
                  效力期間原則上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如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6 點第 1  項規定訂有相關換領
                  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期間得依規定延
                  長,惟延長效力期間最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新寺廟登記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1.依修正後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新寺廟登記證
                  記載事項刪除「建別」欄、新增「負責人姓名」、「主祀神佛」
                  及「備註」等欄位,其中「備註」欄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附件
                  九」之「註二」第 1、2 點所載,如該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該寺廟登記證不得作為權利主體之證明,「備註」欄並應加以
                  註明,爰依修正後規定核發之新寺廟登記證,證明範圍除該寺廟
                  為登記有案寺廟外,並包括該寺廟是否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該寺
                  廟登記證得否作為權利主體之證明、適格負責人為何人…等。
                2.本部考量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未依章程規定辦理負責人改選
                  之情形所在多有,為輔導其依章程規定辦理負責人改選,爰於 1
                  02  年 12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70510 號函知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章程規定之負責人任期,於「備註」欄註明新
                  寺廟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新寺廟登記證於「備註」欄註明之有效
                  期間屆至後,即喪失證明效力(亦即該新寺廟登記證不得作為寺
                  廟為登記有案、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得作為權利主體、所載負責
                  人為適格負責人…等事項之有效證明文件)。
          四、綜上所述、寺廟實體上是否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與寺廟登記證是否
              具有證明其為權利主體之證明效力,二者並不相同,且寺廟應由適格
              負責人對外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向行
              政機關申辦各項業務,如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寺廟應出具其為登記有
              案、得為權利主體或代表人為適格負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寺廟自
              應出具合於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待證事項之有效證明文件,始得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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