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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202928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民政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7 條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
,係指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申請案自主管機關核准後,
於 1  年內依據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如申請人未完成建築相
關法令或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附款規則等要求致未能於核准日起 1
年內施工者,則屬同條項所稱特殊情形,申請人應報主管機關審酌延長
全文內容: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規
          定相關疑義案。
          一、按 75 年 5  月 14 日施行(91  年 8  月 23 日廢止)之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
              ,應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後延宕不施工而為之規定。上
              開規定所稱「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適用疑義,查本部 84 年 5
              月 1  日台(84)內民字第 8476745  號函釋略以,有關設置私立公
              墓,經省(市)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相關法令審核准予設置
              後,如其用地為山坡地,後續開發尚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順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流程冗長,基於山坡地性質將上開規定所稱「1
              年內施工」解釋為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已依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
          二、次按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 1  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於
              6 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
              應予扣除。(第 1  項)前項期限得延長 1  次,最長以 3  個月為
              限。(第 2  項)」上開規定係考量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
              施之申請案,涉及其他主管機關(單位)及法規種類甚多,爰特別增
              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之處理期間及延長條件;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
              流程、內容、期間較為繁複耗時,爰於上開條文第 1  項特別明定主
              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扣除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期間。
          三、再按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
              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並應於
              開工後 5  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第 3  項)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 6  個月為限。(第 4  項)」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殯葬設施經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核准後,申請人
              延宕過久未施工,面臨社會狀況變更、都市發展變遷等情事,致核准
              考量之條件已有變動,卻仍按照舊條件施工而發生有損公益情事,爰
              規定施工及完工期限積極督促獲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
              施之申請人辦理相關事項。上開條文第 3  項規定所稱「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亦指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已依相關法令申辦開發
              建築者。(本部 92 年 8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20006456 號函釋
              及 96 年 7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60105642 號函參照)。
          四、申言之,考量審查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申請案,係依本
              條例規定受理之,再依其申請殯葬設施類型及規模、開發土地面積、
              使用地類別等內容,涉及水土保持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區域計畫法
              規、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建築法規等等各有關法規者即分由不同機關
              (單位)審查,且不同法規之規範目的、對象、內容、處理期間亦有
              其規定;又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行政處分時,或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作成附款,而附款內容或有需依其他法規辦理應辦事項等,是
              以,審查殯葬設施申請案涉及本條例以外之不同法規規定時,非謂由
              本條例逕予排除其他法規不予適用,如申請案依法需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其所需期間已於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特別明定扣除,惟為
              避免適用法規及其解釋發生扞格,以及考量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
              規範目的係為督促獲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人
              積極辦理後續有關事宜,使殯葬設施得儘早完工,爰本條例第 7  條
              第 3  項所稱「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施工」,係指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殯葬設施申請案自主管機關核准後即開始起算 1  年內施工,
              而施工係指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倘申請人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行政處分附款或依本條例以外其他法規而有應辦理事項未完成
              ,致申請人自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核准之日起 1  年內
              未施工者,其係屬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應由申請
              人報主管機關審酌延長,每次核准延長不逾本條例第 7  條第 4  項
              規定之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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