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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200928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29-130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43、62 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3 條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並修正有關
該所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編制表與員額編制表變更時應送審議,是
否牴觸地方制度法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
          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復規定,自
          治規則(組織規程屬之)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
          後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另依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
          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
          、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是
          貴縣○○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旨揭條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仍請
          貴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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