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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43 期 49143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0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5、56、57、82 條
旨: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
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
而應視為同一任
全文內容:一、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同一職務
              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同一人於同
              一屆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
              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
          二、本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六○○六一六八四號函及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令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6 年 4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6006168
  4 號函,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8 年 3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098004089
  2 號函,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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