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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000359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204-20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2 條
旨:
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新直轄市
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係以公告方式
為之,且因新直轄市議會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
用必要之意旨,故以公告辦理廢止時無須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請釋示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
          作業之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00082934 號函。
          二、關於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下稱新直轄市政府)依法於改制日公
              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如完成其銜接法規之制(訂)定法制
              程序,原自治條例無繼續適用之必要時,該原自治條例之「廢止方式
              」及「是否應送改制後之新直轄市議會(以下稱新直轄市議會)進行
              審議」等節,分復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
                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另「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亦
                規定:「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廢止之」,爰新直轄市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
                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由新直轄市政府以「公告
                」方式為之。
          (二)至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理廢止作業時,是
                否需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方得據以辦理乙節,按上開地方
                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後段規定,由新直轄市政府公告繼續適用之
                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其屬自治條例者,
                制定時係由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審議,然改制後該等機關均已裁撤;又鑑於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
                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用必要之意旨。
                準此,新直轄市政府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
                理廢止時,並無庸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本部法規委
          員會、民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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