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747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902469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87-2、87-3 條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次縣(市)改制或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由各該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檢視該事業機構組織自治
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以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或於新訂之組織自
治條例中,規範溯及期間人事、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為銜接

主    旨:所詢有關新設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自改制日起完成制定組織法規
          程序前,該期間之設立法源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7  日高市府人一字第 0990073923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
              之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爰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尚
              不得以訂定暫行組織規程作為繼續運作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
              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本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權責檢視原高雄市政
              府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如有必要,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如認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尚非不得於新訂之組織自治條例
              中,將生效日期溯及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並規範溯及期間人事
              、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以為銜接。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縣政府、本部民政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