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70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900641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23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58-1、78 條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參選新直轄市
議員、里長而未當選者,是否仍可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
              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進用:一、涉嫌犯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之罪,經起訴。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次查,同法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鄉(
              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
              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
              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縣市改制直轄市後,改制日前 1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及
              鄉(鎮、市)民代表,如無上開規定不得進用及聘任之情事者,自得
              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本案現任鄉(鎮、市)長及鄉(
              鎮、市)民代表除因辭職參選致改制前 1  日不具渠等身分者外,其
              參選新直轄市第 1  屆議員、里長而未當選者,尚非地方制度法相關
              規定所規範不得進用及聘任之情事,故仍可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
              諮詢委員。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