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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900532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24-12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1、59、61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24 條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民代表如參選新直轄市里長並當選者,
是否得同時受聘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所詢里
              長得否兼任區政諮詢委員,須視其職務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
              象,抑或擬兼職之法令有無限制或禁止兼職之相關規定而定,先予敘
              明。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故(村)里長非受有
              俸給之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之規定,銓敘部 72 年 3  月 7  日(72)台楷銓參字第 061
              00  號函業函釋在案;另依同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
              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故區政諮詢委員亦
              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而地方制度法亦無村(里)長或區政諮
              詢委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故所詢鄉(鎮、市)民代表如當選里長,亦
              可兼任區政諮詢委員。
          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之職權
              為提供區政諮詢及興革意見,其僅具意見諮詢性質,而村(里)長依
              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雖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但在實務上,村(里)長對於縣
              (市)政或鄉(鎮、市、區)政亦可提供相關意見,故應無所稱有實
              際執行及監督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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