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後之公 營事業非屬政府機關,且皆屬營利事業故得捐贈政治獻金
全文內容: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及「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得否捐贈政治獻金疑義乙案 一、有關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政府機關(構)」之範圍,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之公營 事業如何適用乙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1 月 5 日工 程企字第 09700444850 號函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 法之規定…』,而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非該條所稱『機關』。 另公營事業於巨額採購契約期間民營化後,其民營化後之採購程序( 如驗收程序),亦不適用該法規定。」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 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其所稱「廠商」、「巨額採 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定義,前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 條、第 36 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爰有關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後之公營事業,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函釋意見,尚非屬政府機關(構),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至「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是否有政治獻金法第 17 條 、第 18 條營利事業適用乙節,上開所稱「營利事業」範圍,依本部 93 年 1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408 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 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 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另以本法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後,業於 第 7 條明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支個人、政黨、 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又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11 日台財稅字 第 09700513520 號函略以,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爰參照財政部函釋意見,信用合作 社及農、漁會屬營利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
1.本筆資料,主旨無解釋作用;說明二(一)核示內容與所得稅無關及二 (二)句首「至」字,爰予刪除,以資精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