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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700060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83-8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9、40 條
旨:
關於年度總預算覆議,縣議會如逾期未議決,有關預算案執行得依地方制
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縣議會對於縣政府
              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議會 15 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
              ,原決議失效。縣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縣議會應就原提
              案重行議決。本案○○縣政府就縣議會對於○○縣 97 年度總預算部
              分項目提出覆議,經縣議會於 96 年 12 月 17 日審議結果,僅作少
              部分歲出計畫經費議決,其餘大部分之預算項目均未作議決,依上開
              規定,縣議會對○○縣政府所提覆議案未議決部分,其原決議失效,
              應重行議決。
          二、○○縣議會對於總預算案覆議作成「未決部分,不得動支」之決議,
              是否具有拘束力及預算如何執行等節,按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對於總預算案不能依法定期限審議完成時,設有預算執行之規定,
              其目的在於執行預算乃行政機關之權限,為避免造成地方行政機關因
              總預算未審議完畢,而延宕政務之施行,故訂定此一暫行處理措施。
              本案○○縣議會所作上揭決議,業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相違,應不
              具拘束力。是以本案除請○○縣政府儘速協調縣議會召開臨時會,重
              行議決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以完成預算程序外,於重行議決前
              ,有關預算之執行,自得依上開條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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