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83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6018736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中央選舉委員會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83-18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9、82、84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0、102、103、117、2、97、99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 條
旨:
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經停
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
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全文內容: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其後
          續辦理當選人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相關事宜:
          1.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
            當選人犯第 9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0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其
            預備犯或第 103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而該法所稱地方公
            職人員,依同法第 2  條第 2  款定義,係指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
            )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
          2.次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 78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該條所列應予停職之情事者,
            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而同法第 79 條亦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
            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解除職權
            或職務,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是以地方公職人員如符合前揭地制法所列停職或解職事由者,應由自
            治監督機關作成停職或解職處分。而地方公職人員如犯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者,雖於構成要件合致時,即生「當然停職或停權
            」之效力,無庸權責機關另作處分,惟為求具公示效果及事權一致,仍
            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告知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自判
            決之日起停止職務或職權。倘上開依法當然停職之人員,為地方行政首
            長或村(里)長者,其代理事宜並應依地制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
          3.另按地制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
            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規定:「依前 2  
            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故地
            方公職人員依法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者,參酌上開規定,其於停止職務
            或職權期間,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