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84-85 頁
縣(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於覆議或協商期間 預算之執行處理
全文內容:一、依預算法第 90 條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編列、審議及執行,該章未 規定者,準用該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立法 院未依期限完成審議時,準用預算法第 54 條有關總預算案執行之規 定處理。另依同法第 96 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法律 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又依本部 89 年 2 月 16 日台(89)內民字第 8964274 號函釋, 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時,得適用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有關總預算協商之規定處理。 三、參照上開預算法規定及本部函釋之意旨,縣(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 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時,其覆議或協商期間預算之執行 ,亦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有關總預算案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