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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60043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84-8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0 條
預算法 第 54、90、96 條
旨:
縣(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於覆議或協商期間
預算之執行處理

全文內容:一、依預算法第 90 條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編列、審議及執行,該章未
              規定者,準用該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立法
              院未依期限完成審議時,準用預算法第 54 條有關總預算案執行之規
              定處理。另依同法第 96 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法律
              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又依本部 89 年 2  月 16 日台(89)內民字第 8964274  號函釋,
              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時,得適用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有關總預算協商之規定處理。
          三、參照上開預算法規定及本部函釋之意旨,縣(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
              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時,其覆議或協商期間預算之執行
              ,亦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有關總預算案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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