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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400089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39-140 頁
相關法條 規費法 第 1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28 條
旨:
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各類收費標準表,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後
,始得公告施行

全文內容:按「備查」之定義,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
          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至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經徵詢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以 9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庫字第 094
          00590520  號書函回復意見略以「……二、有關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
          各類收費標準表,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本部業於 94 年 3  月 2
          8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05710  號函復在案(即該條項之『備查』,參採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送其知悉之謂,其目的在於知悉
          經過之事實,尚無應經備查機關同意之規定;亦即業務主管機關依前開規
          定將收費基準依法完成法定效力,送民意機關備查後即可公告施行)。三
          、另本部 94 年 9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15710  號函檢送『地方
          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其案由一與二
          決議略以: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
          收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
          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惟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
          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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