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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300748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04年12月版) 第 198-199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229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27-128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62 條
旨: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組織規程
,自即日起毋須再報請上級政府備查
主    旨: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組織規程
          ,自即日起毋須再報請上級政府備查,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院臺祕字第09300899
              66號函檢送本 (九十三) 年十月四日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
              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結論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
              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權責機關發布後,除涉及考
              銓業務仍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函送考試院備查外,自即日起,毋需再
              行函報上級政府備查。本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八八) 內民字
              第8802574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8
              903265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或學
              校之組織規程,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函報上級政
              府備查一節,與上開意旨不符,併予停止適用。
          三、另基於地方行政、立法分立與相互制衡之制度及意旨,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於發布
              後,仍應函送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88 年 2  月 23 日(88)台內民字第 880
  2574  號函,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規
  程,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函報上級政府備查一節,
  與上開意旨不符,併予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89 年 3  月 15 日(89)台內民字第 890
  3265  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
  規程,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函報上級政府備查一節
  ,與上開意旨不符,併予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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