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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300690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3 期 272-27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0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5 條
旨:
修正「喪葬設施示範計畫處理原則」

主    旨:檢送修正「喪葬設施示範計畫處理原則」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附    件:喪葬設施示範計畫處理原則
          一、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落實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喪葬設施示範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計畫就下列事項應事先訂定相關配合措施,積極規劃辦理:
           (一) 辦理喪葬設施 (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 現
                況調查,並蒐集各項基本資料,整理建檔。
           (二) 用地取得、變更及規劃。
           (三) 寬籌財源、編列預算。
           (四) 計畫之溝通協調及宣導。
          三、本計畫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分項計畫,逐年推動:
           (一) 喪葬設施之規劃,應符合節省土地利用、維護環境保育兼顧民俗需
                要等原則。
           (二) 喪葬設施之規劃應視地形,廣納民意,妥善設計,務達整齊、幽美
                、莊嚴、完整之配置。
           (三) 多元化公墓除傳統棺柩之營葬外,應著重於節省土地及注重環保之
                樹葬、骨灰拋灑區域之規劃,相關規劃均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章
                規定辦理,並規定墓基之使用年限,以利管理維護及墓基循環使用
                。
           (四) 喪葬設施應注意通風採光、防震及應有污染防制措施。
           (五) 倡導推行合乎時宜之喪禮及祭禮,並鼓勵火化、多元化葬,改進葬
                俗。
          四、本部審查分項計畫及補助原則如下:
           (一) 年度開始即可發包施工者,優先考量。
           (二) 分項計畫應完成土地取得或申請設置許可。
           (三) 分項計畫應於年度內完工。興建工程部分,施工期跨越年度者,應
                註明工程進度表,經本部核准辦理。
           (四) 分項計畫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不予補助。
           (五) 分項計畫經本部核定列管後,不得任意調整或移撥;需調整或移撥
                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並列入該縣 (市) 下年度補助審查參考之依
                據。
           (六) 曾接受本部補助,執行進度落後者,不予補助。
          五、本部核定補助優先順序如下:
           (一) 重大示範性之新建火化場、殯儀館。
           (二) 上年度補助之新建火化場、殯儀館工程,已初步完成主體工程者,
                其後續之火化爐具及內部設備工程。
           (三) 多元化葬法墓園,其規劃內容經審查通過者。
           (四) 現有火化場、殯儀館之火化爐及內部設備之增設或更新。
          六、工程項目之發包招標,由執行計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會計程序辦理
              ,縣 (市) 政府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成立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定期查核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等事宜;執行計畫機關之上
              級主管機關並得抽查之。
          七、分項計畫經本部核定補助所需中央補助款,由本部依計畫執行進度,
              按下列方式核撥,並由縣 (市) 政府轉撥執行計畫機關:
           (一) 完成工程發包手續者,應檢附相關合約書,經本部審核後,核撥計
                畫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 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經本部審核後,
                核撥計畫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三) 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八十者,應檢附資料,經本部審核後,核撥
                計畫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
           (四) 工程完工者,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經本部審核後,核撥計畫補助
                經費賸餘部分。
           (五) 補助經費依各該工程實際發包金額及工程合約當年度十二月底前實
                際執行經費撥款。工程發包金額低於補助款時,實際撥付金額以發
                包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發包結餘款及當年度未能執行經費,由本
                部另案簽辦補助其他同年度得執行之分項計畫。
          八、本計畫之管考作業,應秉持分層管制、逐級考核原則,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年度作業計畫:分項計畫由縣 (市) 政府督導執行計畫機關,並由
                縣 (市) 政府研考單位 (或主辦研考人員) 依規定擬訂詳細作業計
                畫。
           (二) 月報表:縣 (市) 政府應於每季結束後於次月五日前,就截至該季
                止各分項計畫執行情形彙整及分析,依規定格式填列後,函報本部
                備查。
           (三) 控管會議:為有效控管計畫之執行,由本部每月定期召開會議,縣
                 (市) 政府或執行計畫機關應列席報告執行進度;進度落後者,應
                報告改進措施。
           (四) 年度檢討及考成: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依行政院所屬
                各機關計畫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評核要點辦理獎懲。
           (五) 實地查訪:本部為瞭解分項計畫執行情形,得派員實地查訪。縣 (
                市) 政府亦應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督導,俾瞭解分項計畫執行工程品
                質、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執行計畫機關應配合辦理。
          九、經核定補助之分項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興建工程計畫,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內申請核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並辦理主體工程發包。
           (二) 購置工程計畫,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辦理招標公告,並於同年度
                開始二個月內辦理工程發包。
           (三) 興建工程計畫,發生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因素,執行計畫機關應提
                報控管會議。
           (四) 購置工程計畫,應於年度開始七個月內執行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十以
                上,未達進度標準者,應於次月提報控管會議。
           (五) 分項計畫無具體原因未依規定時程辦理者,得由本部視執行情形調
                整或移撥補助額度,經調整或移撥補助者,應於一個月內繳回本部
                核撥之補助經費及其孳息。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費用者,
                由縣 (市) 政府或執行計畫機關自行籌措,其他爭議事項,由縣 (
                市) 政府負責處理。
          十、縣 (市) 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分項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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