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802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300055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66-167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9 條
旨:
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戶籍遷至同一縣(市)、鄉(鎮、市
)不同選舉區超過 4  個月以上,是否涉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6  款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應解除其職權之疑義

全文內容:按選舉區劃分之主要目的,係考量選務作業方便及使民意代表名額之分配
          具有代表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9 條第 4  款規定,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已明定選舉區劃分,係於各該行政區域內為之,二者範
          圍不盡相同。是以,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6  款規定,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者,由內政
          部、縣政府解除其職權。其中所稱「各該行政區域」,係指縣(市)、鄉
          (鎮、市)行政區域而言。因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戶
          籍遷至同一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之其他選舉區內,尚不生解
          除職權問題。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39 條第 4  款修正為第 36 條第 2  款。)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