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529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2006566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98 年)第 20-21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74 頁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5年版)第 26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52 條
旨:
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會
次及日數限制,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其會議議決亦屬
無效                                                            
(原內政部 88.03.29 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有關會議決議仍
  具效力之解釋停止適用,並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生效)

全文內容: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有關臨時會會次及日數限制規定疑義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
              主席應於 10 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
              每次不得超過 10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8  次;縣(市)議會每
              次不得超過 5  日,每 12 月不得多於 6  次;鄉(鎮、市)民代表
              會每次不得超過 3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5  次。但有第 39 條
              第 4  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議會擅自擴
              權,並明確規範行政、立法互動關係。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
              逾越上開規定之會次及日數限制,即非合法之會議,其會議議決無效
              。
          二、本部 88 年 3  月 29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及其他相
              同意旨之解釋,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 88 年 3  月 29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規
              定略以: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地方制度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
              。但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案。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有關
              臨時會召開次數及每次召開日數之規定,其違反者,依同法第 52 條
              第 2  項規定,僅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
              稱、標準支給費用。至其會議之決議,自仍具效力。】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88 年 3  月 29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
  3459  號函,有關會議決議仍具效力之解釋停止適用,並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生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