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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100079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53-15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82 條
旨:
鄉(鎮、市)長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82 條及第 57 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職務,……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以,鄉(鎮、市)長如有該當於本條規
          定情事者,縣政府自應依法予以停止其職務。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依
          第 1  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其適用要件及時機為:一、已依第 1  項
          規定受停職處分;二、經依法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三、有宣誓就職之
          事實。上開要件均具備者,方可排除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依同條第 1  項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其任期屆滿經依法參選
          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其新職務是否再依第 1  項規定停止職務,滋
          生疑義,基於法律既無限制其不得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當選並就職後,
          復以原相同的停職依據,再度停職之理,爰予明文規定。至於本案鄉(鎮
          、市)長如於接到法院判決書後至停職令送達期間,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
          向縣政府提出辭職並經核准,既已辭職在前,無職務可停,倘又經辦理補
          選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因不符上開第 78 條第 3  項之
          要件,自無該項之適用;惟其於停職令送達並生效後,始辭職並經核准者
          ,則有第 78 條第 3  項之適用。又停職後,其再度參選原公職當選並就
          職者,原案復經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無其他新的停職原因
          ,亦有上開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註:原函第二段業依據 96 年 4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60061684 號
            函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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