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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100068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73-7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39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8 條
旨:
補選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所召開之臨時會不受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
開會會次之限制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主
              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縣政府指定代表 1  人暫代主席職務,並
              於備查之日起 30 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依上開規定,代表
              會主席、副主席於休會期間同時出缺時,基於會務運作需要,應於一
              定時間內召開臨時會補選之;如僅主席出缺,於會期內得依會議議決
              補選之,至休會期間出缺時,得由副主席代理,毋庸補選,合先敘明
              。
          二、至代表會休會期間主席出缺,亦召集臨時會補選,是否受地方制度法
              第 34 條第 4  項開會會次限制一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鄉(鎮、市)長之請求、主席請
              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有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情事時
              ,得召集臨時會;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前項臨時會之召開每次不得
              超過 3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5  次。但有第 39 條第 4  項情
              事時,不在此限。本案○○市民代表會主席出缺補選所召開之臨時會
              ,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規定情事所召集之臨時會,尚無該條
              第 4  項有關會期及會次限制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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